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者的身份。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6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当事人的包装盒、包装袋加工项目正在开工建设,现场无法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情况。
3.现场勘察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情况。
4.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创办包装盒、包装袋加工项目并开工建设的情况。
5.《平阳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平环责改字〔2018〕12号),证明我局于已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包装盒、包装袋加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编制完成和投资额的情况。
7.《浙江省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环保局于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平环罚告〔2018〕162号)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平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平环罚告〔2018〕162号)和《平阳县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于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停止建设,综合当事人规模、违法性质、整改措施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