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根据2018年7月发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固体废物将被禁止进口。而根据各生态环境部发言人和相关政策来看,则是“力争到2020年年底前,基本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
进口废纸形势或将改变?7月5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修订了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方面制度。引人注意的是,《草案》还修改了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的期限。
根据2018年7月发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固体废物将被禁止进口。而根据各生态环境部发言人和相关政策来看,则是“力争到2020年年底前,基本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
在本次的《草案》中,对于这方面的概述则是“明确国家逐步基本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的期限的变动,是否意味着政策的松动?是否表明包含进口废纸在内的诸多固废在未来还有可能继续进口?答案我们难以知晓,但毫无疑问的是,这一修订很可能将对造纸产业链造成重大影响。
此外,本次《草案》还将在7月5日至8月3日征求意见。如有相关意见,业内人士可通过中国人大网填写。网址如下:
http://210.82.31.1:8009/COBRS_LFYJNEW/user/UserIndex.jsp?ID=13653607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工作情况
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4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3年、2015年、2016年又分别对特定条款进行了修正。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认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法中的一些制度规定难以适应当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新形势新任务,如排污许可、查封扣押等制度措施需要及时补充完善,危险废物管理、农业废弃物污染防治、农村生活垃圾处置等有关制度和措施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法律责任有待强化等,并建议尽快启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工作。
按照要求,生态环境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于2018年10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收到此件后,司法部再次征求了中央改革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地方政府、企业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座谈会,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共六章九十一条,《草案》共九章一百零九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制度。一是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记录制度,将违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予以公示。(第十六条)二是补充完善查封扣押措施,规定出现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被非法转移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等情形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固体废物及设备、场所等予以查封、扣押。(第十七条)三是明确国家逐步基本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2、强化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一是强化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的责任,要求其建立、健全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的要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二是强化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衔接,要求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第三十三条)三是补充完善排污许可制度,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等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第三十四条)
3、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制度。一是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要求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二是规范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三是加强生活垃圾处置企业管理,要求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四是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制度,要求产生、收集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五是规定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公布。六是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将“城市生活垃圾”的表述修改为“城乡生活垃圾”,建立覆盖农村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第五章)
4、完善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要求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循环利用,保障消纳处置安全。同时,进一步完善了秸秆、废弃农用薄膜、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生产者责任延伸、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污泥处理处置等管理制度。(第六章)
5、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一是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第六十三条)二是加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第六十六条)三是加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要求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第七十条)四是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七十七条)
6、严格法律责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用重典治理环境违法行为的部署,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的要求,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增加了拘留的处罚措施。(第八章)
同时,根据环境保护“清费立税”、取消由原环境保护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机构改革等精神,《草案》删除了危险废物排污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等内容,并对部门表述等一并作了修改。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全文太长,且大多数内容与本行业相关度不大,是故,笔者特意择取了《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以下为第三章:
第十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不得污染环境、损害公众健康。
第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国家逐步基本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海关发现疑似固体废物的进口货物,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