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昆明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包装纸的生产;废旧纸张的回收、加工、销售。被告人黄某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人李某城系该公司后勤厂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龙(黄某海之子)、黄某芬(黄某龙之妻)均系该公司股东。纸业公司在2005年建厂初期,即在金沙江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接至生产车间的排污管道,并安有遥控装置。在无排污许可的情况下,黄某海指使李某城经暗管排放含有有害物质的生产废水。2020年5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行政执法机关检查发现纸业公司的暗管和偷排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拆除、封堵暗管)、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给予李某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履行完毕)。经鉴定,纸业公司在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26日未对生产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全部偷排至螳螂川河道,偷排废水期间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13.0倍至239.1倍,对螳螂川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该期间共计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3009662元,对应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共计10815021元;纸业公司偷排生产废水导致螳螂川底泥中硫化物、硫酸根、砷、汞、镉、铅、镍物质成份含量增加,对螳螂川底泥物质成份含量变化造成的影响持续存在。
纸业公司案发后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为18261.05元。经鉴定,纸业公司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难以区分等情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纸业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鉴定检测费用,黄某海、黄某龙、黄某芬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